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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上班期间病亡 单位非法用工谁担责 法院: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用工主体需依法赔偿

发布日期:2026-03-28 18:48 来源:重庆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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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关系中,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依据“视同工伤”相关规定获得赔偿?近日,浙江省乐清市法院审结一起非法用工下劳动者就医途中猝死的劳动争议案。

案由:

2020年2月,吴某受雇于一家未依法登记的瓷砖加工厂,从事瓷砖切割工作。2024年3月1日中午,吴某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独自骑车前往诊所就医,返程途中摔倒昏迷,于当日15时2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加工厂未经登记,其在整改期限内(事发后)补办了营业执照。

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尹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遭拒后诉至法院,主张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瓷砖加工厂经营方郑某甲、郑某乙及案涉瓷砖加工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劳动者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判决非法用工主体郑某甲、郑某乙支付赔偿金155万余元。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法用工关系下,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时,能否依照《办法》第六条规定获得赔偿。《办法》系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授权制定,其第二条的适用应与《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尽管《办法》未明确列举“事故伤害”的情形,但通过体系解释可知,“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条例》所称“事故伤害”的范畴,应属于《办法》第六条适用范围。

本案中,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就医,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办法》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案涉瓷砖加工厂于事发后才注册成立,并非本案非法用工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用工虽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劳动者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与劳动关系高度一致,这也是立法机构将劳动法的保护规定延伸至非法用工领域的法理依据。

岳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