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孙某是某乡纺织厂厂长,为了便于联系业务,花费27万元购买了一辆凌志400高级轿车。2004年5月17日,孙某驾车到郑州某商城购物,将车停放在该商城停车场内,并按规定将车钥匙、行车本、4元的车辆保管费一起交给看车人,看车人给付了孙某车辆保管凭证及收费凭证。2小时后,当孙某购物出来准备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已丢失。孙某便找到商城要求赔偿27万元购车款,但商城则以只收取了4元的保管费却要赔27万元,显失公平为由,只同意双倍赔偿车辆保管费。商城应当赔偿多少钱?
答:《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孙某与商城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商城作为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孙某车辆的义务,但正是由于商城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才致使孙某车辆被盗。因此,商城作为保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孙某车款27万元的责任。至于说商城认为赔偿27万元显失公平则缺乏法律依据。
孙某作为外地人第一次到商城购物存车,和商城相比,并不存在什么优势,更谈不上如何利用的问题。而商城常年在门前经营存车业务,在保管车辆方面经验应当相当丰富,不可能被原告所利用。因此,本案根本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于商城仅收取4元保管费却要承担27万元车款的巨大损失,则是由保管业务本身特有的性质和特殊的风险责任及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决定的。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