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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同法律知识100问》 | 七 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 97.该案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发布日期:2020-08-21 16:36 来源:重庆出版集团

例:农民丁某在超市购物,并使用其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丁某购物结束后,因其所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无法打开14号自助寄存柜,而要求超市给予解决,并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个人钱款580元)存入自助寄存柜内,超市工作人员按丁某要求打开箱柜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当晚,丁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丁某认为其在超市购物,超市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但因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丁某按超市自助寄存的操作提示存放物品无误后寄存物款被窃。故要求超市赔偿损失750元(含皮包价格)。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到底是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

答:《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借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

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该超市占有并保管;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

本案中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但其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在借用关系中,超市作为出借人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且丁某不能证明物品的丢失是自己的大意所致还是超市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因此,超市对丁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