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村民秦某因外出,委托同村的王某帮忙保管自己的自行车。后来,王某将自行车骑出玩耍时不慎丢失。秦某回来后要求王某赔偿。王某则认为自己帮忙管车没收一分钱,因此不应当赔偿。王某是否应当赔偿秦某损失?
答:《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有偿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无偿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要看其是否为重大过失。无偿保管人是重大过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是一般过失或者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秦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内,王某擅自骑秦某自行车出去玩耍,并不妥善保管,造成自行车丢失,其有重大过失。因此,王某不能以自己没收取保管费为由主张不予赔偿。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