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994年9月,被告湖北某村村民冯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就与原告同村村民张某商量借款15000元,冯某在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02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自己做生意赔了,无钱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200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8年后才起诉冯某能否要回欠款?答: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张某在8年内未向借款人冯某主张权利,借款人冯某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张某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借人张某向借款人冯某主张权利,借款人冯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应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出借人在未明确要求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只有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借款人对出借人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借据出具之日,只是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而未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因此,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张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冯某可随时履行义务,在被告冯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
(作者: 郜峰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