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借条在几年内受法律保护?
例:刘大爷1991年向邻居赵某借款5000元,当时有赵某的借条为证。时隔十多年,现在刘大爷能依据这借条向赵某追回借款吗?
答:这里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强制保护权利人请求权的法定期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关键要看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对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来到本案来说,借条上注明贷款到期日的,从到期日起计算。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刘大爷要确定是否还能依据借条追回借款,首先看借条上有无明确的还款期限。如果有还款期限,则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超过此期限,刘大爷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如果没有还款期限,就算已经过了十多年,刘大爷也随时可以依据借条向邻居要回借款。
7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经债务人认可后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例:2002年5月,小文向小周借款2万元,约定2003年8月1日偿还。2005年12月,小周向小文请求还款,由于小文暂时无法偿还,于是与小周达成一个还款协议。事后,小文得知其借款已经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是对还款协议矢口否认。小周与小文之间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答: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表示愿意履行,这种表示行为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承认这一债务履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得事后后悔。
本案中,小周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要求小文偿还欠款,小文承认原有债务,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视为抛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因此,新的还款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并不因小文的矢口否认就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
74.没有书面借据的借款能收回吗?
例:老王和老许是邻居,两家关系一直很好。1993年,老王向老许借钱5000元用于购买建房需要的材料,当时两人口头达成借款协议。事隔多年,老王丝毫没有还钱的意思。这种口头形式达成的借款能收回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该条规定虽然不要求自然人之间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债权,当事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哪怕是最简单的借条、借据。当然,借款合同越完善越好。所以,在生活中,当亲戚朋友向您借钱的时候,您千万别忘了让借款人打借条或写下借据。
针对本案的这种情况,如果老王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暂时无力还款,老许可以让老王补一个借条;如果老王否认曾经借款,则老许可以寻找可以证明自己曾经向老王借款的证人,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75.如何避免借条失去法律保护?
例:甲刚借给乙5万元现金,乙给甲写好了借条。但甲担心将来自己的钱追不回来,想知道怎样行使权利才能使债权受法律保护?
答:本案中,甲应及时催要还款,并注意诉讼时效期间。所谓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权利人在该期间不积极行使其民事权利,那么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保护,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行使,当事人向法院主张该权利,将得不到法院支持,得不到法律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37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如果抹不开面子张不开口,不积极要求借款人还款,那么容易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难以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
出借人也可以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让借款人写下还款计划等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中断诉讼时效。值得注意的是,出借人必须掌握自己向借款人及时主张权利的证据,否则难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76.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可以转移债务吗?
例:张三曾向李四借款4 000元,至今无力偿还。后来张三结识了一个十分富有的朋友王五,王五愿意替张三承担债务。张三能把债务转移给王五吗?
答:如果李四同意,张三可以将债务转移给王五。
张三和李四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合同义务是债务人的一种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产生的,尤其对民间借贷而言,当事人一般都是熟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有所了解。但是对于将取代债务人位置的第三人而言,债权人就不一定了解。所以,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对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在本案当中,张三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王五,如果两者达成了协议,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可转移的类型,那么在经过李四的同意之后,张三即退出与李四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王五替代了张三称为新的债务人。
77.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出借人应怎么办?
例:2004年 4月赵花向刘文借款2万元跑运输,但是在2004年3月的一次意外事故中,赵花失踪,两年来一直下落不明。这时刘文想追回借款该怎么办?
答:刘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赵花失踪,从而向她的财产管理人请求借款的偿付。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债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向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公民被宣告失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确立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包括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是确定了代管人的职责,包括清偿债务和主张债权。因此,失踪人对外负的债务,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因此,刘文可以通过上述制度向赵花的财产代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
78.被迫签订的欠条有法律效力吗?
例:陈某抱着女儿到曹某的诊所看病,经诊治后患儿出现抽搐和发热等症状,三天后死亡。陈某认为是曹某的原因导致了小孩的死亡,不仅不听曹某提出的要有关部门解决的建议,还组织了一帮人要殴打曹某,并要求曹某当场写下欠陈某死亡补偿费2万元的欠条。这样的欠条有法律效力吗?
答:该欠条无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并因此而从事了某种行为。胁迫行为也违反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曹某确实写了欠条,但是陈某不顾曹某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建议,组织一帮人准备殴打曹某。在这种向曹某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曹某产生心理恐惧而写下了欠条,这并不是他真实的想法。也就是说,曹某是在受陈某胁迫的状态下非自愿签下的欠条。由于该欠条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属于民法中的因胁迫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因而是无效的。
(作者:宋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