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原告刘云和被告祝某系邻村人。2002年7月,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建筑工地干活,原告与同村的刘兰、刘林、刘民等人找到被告祝某,并和被告一起工作65天,工作日60个。原告刘云于同年农历8月1日因妻子有病返家,被告给原告100元作路费。后原告刘云多次向被告祝某索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原告提供了与其一块干活的本村刘兰、刘林、刘民等3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刘兰等3人的证言有效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还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刘兰、刘林、刘民等3人与原、被告一起在同一工地干活,3证人与原告同村,且均称欠其3人劳动报酬,虽与原告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刘云等3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刘云除了刘兰等3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因此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郜峰编)